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561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2 日前某時間,在苗栗
縣竹南鎮後庄里附近,以新台幣3 千元之價格,將其向中華
郵政公司竹南郵局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販售予不詳年籍之盧姓男子;該不詳
年籍、姓名之盧姓男子即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1 日23時許,
以電話通知被害人甲○○,佯稱:欲進行援交需依指示匯款
等語,致甲○○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於次日凌晨0 時23
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操作手續,而將其中11983 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嗣經甲
○○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申設及販售上揭帳戶之犯罪事實,核
與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述如何受騙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等情相符,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竹南郵局存款交易清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
參,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用
甚明。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
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收購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
非無社會經驗,對於收購其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
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購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
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開帳戶,堪認其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訛,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