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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9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97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貼布(含釣魚線)貳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00 日,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黏貼布(含釣魚線)2 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97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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