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現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月3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4 月14日判決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2日晚上8 、9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 鄰鯉魚口34之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並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腕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於97年1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799 巷133 弄11號,逮捕詐欺通緝犯甲○○後,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