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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許金樹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秋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上午7時,在臺中縣后里鄉○○路1之2號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4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后里鄉○○路1之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同條例第18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許金樹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法 官 許金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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