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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仁歸鄉」更正為「歸仁鄉」,另補充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入勞動處所受強制工作一部之執行後,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除刑之執行,而於民國86年3 月11日釋放」。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有贓物、違反票據法、竊盜、詐欺等前科(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之素行,竊得發電機1 台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提出任何賠償,但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原從事發電機買賣租賃業之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發生至今歷時已逾7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7 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