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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巷42號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260號、第53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將其夫甲○○(已先行審結)竊來之金牌,於下列時、地,持往銀樓變賣:

(1)乙○○明知其夫甲○○於民國97年1 月31日中午某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里○○路120 之60號旁「福德宮」內,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2 面(共重1.48錢),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於當日拿到苗栗縣竹南鎮○○街「竹南銀樓」變賣,變賣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4900元,已由甲○○、乙○○2 人共同花用殆盡。

(2)乙○○明知其夫甲○○於97年2 月1 日中午某時許,至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47之3 號「福德宮」內,竊取功德箱內之金牌1 面(重量為0.93錢),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於當日拿到苗栗縣竹南鎮○○街「竹南銀樓」變賣,變賣所得贓款3, 010元,已由甲○○、乙○○2 人共同花用殆盡。

(3)乙○○明知其夫甲○○於97年2 月5 日下午2 時許,至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臺1 線南下105 公里車道旁「福德宮」內,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2 面(共重4.65錢),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於當日拿到苗栗縣竹南鎮○○街「竹南銀樓」變賣,變賣所得贓款14,800元,已由甲○○、乙○○2 人共同花用殆盡。

(4)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至苗栗縣竹南鎮○○街「竹南銀樓」執行查贓勤務時,經調閱該銀樓飾金進貨證明單,發現乙○○所變賣之金牌來源可疑,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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