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巷42號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260號、第53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將其夫甲○○(已先行審結)竊來之金牌,於下列時、地,持往銀樓變賣:
(1)乙○○明知其夫甲○○於民國97年1 月31日中午某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里○○路120 之60號旁「福德宮」內,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2 面(共重1.48錢),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於當日拿到苗栗縣竹南鎮○○街「竹南銀樓」變賣,變賣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4900元,已由甲○○、乙○○2 人共同花用殆盡。
(2)乙○○明知其夫甲○○於97年2 月1 日中午某時許,至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47之3 號「福德宮」內,竊取功德箱內之金牌1 面(重量為0.93錢),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於當日拿到苗栗縣竹南鎮○○街「竹南銀樓」變賣,變賣所得贓款3, 010元,已由甲○○、乙○○2 人共同花用殆盡。
(3)乙○○明知其夫甲○○於97年2 月5 日下午2 時許,至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臺1 線南下105 公里車道旁「福德宮」內,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2 面(共重4.65錢),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於當日拿到苗栗縣竹南鎮○○街「竹南銀樓」變賣,變賣所得贓款14,800元,已由甲○○、乙○○2 人共同花用殆盡。
(4)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至苗栗縣竹南鎮○○街「竹南銀樓」執行查贓勤務時,經調閱該銀樓飾金進貨證明單,發現乙○○所變賣之金牌來源可疑,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