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2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秀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許間之某時,侵入甲○○位於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9 鄰上坪46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GINO廠牌(起訴書誤載為Panasonic) 手機及Dopod 廠牌PDA 手機各1 支等物。得手後,乙○○持上開手機向不知情之友人涂馨文兜售時,為涂馨文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