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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佩儒林佩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2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秀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許間之某時,侵入甲○○位於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9 鄰上坪46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GINO廠牌(起訴書誤載為Panasonic) 手機及Dopod 廠牌PDA 手機各1 支等物。得手後,乙○○持上開手機向不知情之友人涂馨文兜售時,為涂馨文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所列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