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7號
97年度易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上開除去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後之空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上開除去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後之空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終止該次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出所(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4 日(起訴書誤為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96年10月22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816 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攔下盤查身分時,在警方尚未得知其有上開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交給警方而自首,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41號偵查卷)。
(2)甲○○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另因毒品案件被通緝,於96年12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三山社區,為台中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所緝獲,甲○○在警方尚未得知其有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警方將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偵查卷)。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97度毒偵字第41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照片2張。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
(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6)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組。
(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97度毒偵字第115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紙。
(3)台中縣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 紙。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已逾5 年,檢察官應逕予起訴,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