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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珈禎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乙○○自民國83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9日執畢出所,經本院於88年5 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87年間,因犯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7 月2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及6 月,而於93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 年2 月20日,於95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

⑵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1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23鄰崁頂145 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已滅失)內,用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96年12月13日15時許,因警至竹南鎮○○街87號7 樓「水紗蓮商務旅館」721 號房查察夏百慶(另案偵辦)之際,適乙○○亦同在現場,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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