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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煙毒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乙○○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曾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三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花蓮市不詳地點、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東昌活動中心旁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連續在花蓮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曾為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村○○路十七號其男友賴宏隆之住處搜索時,查獲乙○○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其中二支已使用、三支未使用);另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里○街三十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嗣經本院裁定將乙○○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將乙○○送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戒治期滿。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本院卷八八、一五一頁),並有花蓮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六支扣案可憑,而警員於搜索時所查獲被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顯示均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留,亦有該局另紙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本院卷十一頁)。此外,尚有本院裁定書二份、花蓮看守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花所國戒字第九九四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函及所附台灣花蓮戒治所八十九年六月二三日函暨該所委員會議記錄等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三一至三三、一○九至一二九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戒治期滿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四。扣案注射針筒六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外之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楊 碧 惠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煙毒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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