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愛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愛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參點捌柒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參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陳愛玲所有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愛玲前於民國87年至88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花蓮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花蓮地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花蓮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免刑。又:(一)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3年度花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二)於93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連續轉讓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號分別判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陳愛玲就販賣毒品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轉讓毒品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決無期徒刑、有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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