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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豫雙林韋岑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告
庚○○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三、六、八、

十四、十五、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三、六、

八、十四、十五、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三、六、八、十四、十五、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

三、六、八、十四、十五、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綽號「阿清」、「清哥」)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及七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非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夥同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述之犯行:

(一)渠等二人意圖販賣毒品牟利,先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先由甲○○出面,在電話中與高雄的綽號「阿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商妥議好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及地點後,再由庚○○獨自一人前往高雄約定的「聖亞哥」賓館等地點,將每次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之現金當面交付給綽號「阿兄」者,綽號「阿兄」者則將等值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交給庚○○帶回到花蓮,共計購買次數為三、四次。其間,也有由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至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郵局將三十三萬元匯款到綽號「阿兄」者所提供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 號內,同時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計一次。另也有由綽號「阿兄」者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將所購得之毒品包裹在郵件裡,送至花蓮縣吉安鄉○○○街二三一巷一弄十號渠等租屋處,嗣由渠等以本人名義,或化名之「李慶其」、「王麗華」等名義簽收後販售牟利。

(二)渠等二人復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另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以同樣的手法,由甲○○與高雄的施慶勳(綽號「老身仔」,所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在電話中聯絡好交易海洛因的內容後,由庚○○於同年十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將各二十萬元現金,匯款到施慶勳所開設的彰化郵局大村分局之000 -000000-000-00銀行帳戶內,購買等價的海洛因,計二次。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由庚○○將三十萬元匯入到上開施慶勳之帳戶,連同甲○○原先所交付現金的九萬元,購買價值三十九萬元之海洛因。甲○○及庚○○唯恐遭警方查緝,除由渠等親自到南部取貨,或委由施慶勳至花蓮當場將毒品交付予渠等外,另委請施慶勳將海洛因裝在以「王麗華」為收件人包裹內,以宅配通郵寄方式,郵寄送至上開渠等租屋處,嗣由庚○○於同月十日十三日十三時許,在上開南海二街租屋處,以「王麗華」名義簽收該包裹後,隨即為警方持本院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並供作販賣海洛因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三、四、六、八、十四、

十五、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等物。

二、甲○○承前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先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對象者,在電話中聯繫好買賣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的數量、價格及地點,再由甲○○依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癸○○十次(共計金額為十萬元)、己○○二、三次(共計金額為六千元)、辛○○三次(共計金額為十一萬元)、壬○○五次(共計二萬元)。以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三、四次(共計金額為一萬元)、子○○七、八次(共計金額為三萬元)。

三、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在花蓮縣市境內,連續無償轉讓極少許份量海洛因予丑○○,或提供摻有極少許份量海洛因的香煙一支予戊○○,以供其等施用,各計二次及三次。

四、庚○○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轉讓摻有極少許份量海洛因的香煙一支予癸○○,以供其施用計二次。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Ⅰ、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丑○○及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庚○○向綽號「阿兄」及施慶勳購買來的毒品,僅是要供渠等施用,並不是要用來販售牟利的。伊雖有拿海洛因給癸○○、己○○、壬○○及辛○○等人,但是因為或是和他們共同合資購買或是幫他們調貨(海洛因),並不是要販賣給他們,或是從中獲利。而伊並不認識乙○○,根本不可能販毒給其他,至於伊雖亦有拿安非他命給子○○多次,但也因為是二人共同合資購買云云置辯,被告庚○○亦坦承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癸○○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渠等向綽號「阿兄」及施慶勳所購買毒品,只是要供渠等施用,並沒有要販售牟利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一)及(二)及事實欄三、四涉犯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海洛因的犯行部分:

(一)被告二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之(一)及(二)所示時間、地點,向綽號「阿兄」及施慶勳分別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並有扣案之上開物證在卷可稽,且由附表五所示的監聽譯文中,被告甲○○確與綽號「阿兄」者及施慶勳有過多次的毒品交易對話,此有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可參,益證被告二人就此之自白非虛。又查,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同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日,曾分別匯入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至施慶勳的郵局帳戶內購買海洛因,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彰營字第九三五一00一二六一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份可佐。此外,被告二人向施慶勳所郵購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扣案之三包白粉,經送鑑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重七十三點六公克(空包裝重五點七八公克),淨重五十點七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五五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堪可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向施慶勳購入毒品海洛因多次。再查,被告二人長時間購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事實,已如前述,以渠等向施慶勳所購買的海洛因為例,單於九十三年十月初,在短短不到八天之內(十月五日至十二日),即接連三天出資購買,而購買海洛因的金額更總計高達為七十九萬元,其購買數量之龐大,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均購買少量即足已供施用數次及數量之常情不符,況且,警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搜索被告二人住居所,除僅查扣上開海洛因外,並未見到之前所購入價值四十萬元之海洛因,顯可推斷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八日購入之毒品業均已遭渠等販賣一空,足見被告二人所辯所購毒品均係為供渠等施用之辯詞,不足採信,且由下述被告甲○○的多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更可佐證被告二人購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非供渠等自己施用,而係供作販賣之用,渠等上開所辯,均尚不足採信。就此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二人分別於事實欄三及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海洛因予丑○○、戊○○或癸○○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戊○○或癸○○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就無償讓轉海洛因的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涉犯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部分:Ⅰ、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癸○○、辛○○、己○○、壬○○、乙○○、子○○之警詢筆錄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癸○○、己○○、乙○○於本院時指證是如何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說明,所述情節概與其警詢中所言大致相符,並無前後證詞不一致情形存在,故依上開說明,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另查,上開證人辛○○、壬○○、子○○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經過交互詰問,但其等迭指證有向被告甲○○拿毒品,但或推稱是請其代為調貨或共同合資購買,核與渠等在警詢中所言確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事實,二者就主要的爭執點是否係向被告甲○○購買乙節,證述內容有相當大的出入,參諸其等係就施用毒品的來源到警局應訊時,稽其等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等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所為之陳述,按理自較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與本案就被告甲○○有無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間,具有必要性可言,從而,本院認就此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不過,至於其證詞之證明力強弱仍應由本院綜合案卷資料為判斷,併予敘明。

Ⅱ、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癸○○等人犯行部分:

(一)上述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癸○○、己○○、壬○○、辛○○之事實,業為證人癸○○、己○○、壬○○、辛○○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或本院中證述明確,渠等證述內容概略如下:①證人癸○○於本院結證稱:伊係自九十三年五月間開始向甲○○購買海洛因,總共買了十幾次,地點都是甲○○在電話中告知的,伊記得有在海岸路與南海二街、仁愛新村,而購買的數量,最低的時候是一千元,最高也有一萬元,交易的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十月間,共計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一至二百九十三頁)。

②證人己○○於本院中結證稱:伊係自九十三年前後向甲○○購買海洛因,計二、三次,地點是在北埔的電動玩具場和仁愛新村,購買的金額最少為一千元,最多為四千元,合計約六、七千元,當時是透過阿志打電話給甲○○,甲○○再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九、至三百零一頁)。③證人壬○○於警詢中指稱:伊係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在電話中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計十幾次,每次最少一千元,最多一次有五千元,共計二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三至一百三十四頁)。④證人辛○○於警詢中指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至八月間,向甲○○購買四、五次的海洛因,每次買三千至五千元,共計十一萬元。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伊與甲○○電話的對話,都是二人在談購買毒品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雖前於本院準備庭時否認認識癸○○其人,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其與癸○○係為好友,但辯稱:伊並沒有賣海洛因,而係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與癸○○二人一起合資買海洛因,金額有時是由癸○○出資五萬或十萬元不等來買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四頁),但證人癸○○對此,於本院作證時卻仍直指是跟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無訛,衡情證人癸○○當無誤認的可能,並且,倘真是二人合資的話,然而被告甲○○卻對於二人合資的經過,均語焉不詳,足徵被告甲○○就此所辯,並無法據採。再查,證人己○○與被告甲○○素昧平生,其是因為友人綽號「阿志」即張順志的介紹,始會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而就此情節,被告甲○○先不否認有拿海洛因給證人己○○,後有推稱沒有拿海洛因云云,可見被告甲○○若非心虛,何會如此,益徵證人己○○的證述應屬實在。雖證人己○○事後附和被告甲○○的說詞:是透過張順志來向被告甲○○拿毒品云云,然而,倘若證人己○○的毒品是經由張順志代為購買,按理張順志根本無須告訴其毒品的來源,然證人己○○竟能在本院中指證歷歷交付毒品的地點係在仁愛新村、北埔電動遊場等處,更何況,由附表六示所的監聽譯文中,被告甲○○與證人己○○二人在電話中大談要如何交易「女生的」(指海洛因)的情節,更可證明雙方親自直接進行交易,並未假手於他人,故而,證人己○○及被告甲○○就是委稱是經由張順志轉交海洛因云云,均不足採,是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順志到庭作證,但因就此事證明確,別無傳喚到庭作證的必要,併予敘明。

(三)證人壬○○於本院作證稱:伊是有與甲○○合資購買五次的海洛因,而不是向其購買云云,關此,被告甲○○亦應和證人壬○○的說詞二人是合資購買海洛因(見本院卷第三百五十三頁),而證人辛○○亦於本院作證時,翻異前詞,改證述稱:伊與甲○○有合資購買三次的海洛因,地點都是在甲○○的家中,由他去找朋友,伊在其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五十四頁),與前開在警詢中指證係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乙節,有相當大的出入,是何者所言較為實在,誠須進一步探究的必要,但在交互詰問時,

情形時,證人壬○○先結證稱:伊是在電話中與甲○○說拿多少毒品、多少錢,【但沒有講到一起出錢購買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四十六頁),核與其後證及其是如何與被告甲○○合資等情,顯有重大歧異之處,然稽之上開沒有合資的證言,係在證人壬○○心防尚未確立下所為之陳述,按理自較與事實相符,是證人壬○○事後於本院所辯之合資云云,當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顯不足採。再者,證人辛○○對於合資情形為證稱:伊不曉得甲○○是出多少錢,也不知道其是向何人購買云云,然按,「販賣」與「合資」係為不同的日常用語,前者係「向對方買受物品」,後者則是「與他人合夥出資購買物品」之行為,對於一般大眾而言,仍屬不同之交易方式,就理解上並無誤解之可能,假若證人辛○○僅是與被告甲○○共同出資,而被告甲○○亦無營利的意圖,證人辛○○在警詢中自不可能完全不提及合資之情節,反而逕以「買」字相稱之理,由此可反證證人辛○○於本院中所言不實。此外,由附表七所示的監聽譯文,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被告甲○○與證人壬○○的對話中,證人壬○○係稱:「順便拿『半個』好不好?」完全沒有合資的意圖,而再從附表八所示譯文,被告甲○○與證人辛○○二人在電話中亦顯示出二人有過多次交易毒品海洛因,例如:「(辛○○稱)方便給你欠三、四千嗎?」、「(被告甲○○稱)12的喔!」、「(辛○○稱)阿兄!我小陳先跟你拿『二千元』等語,根本沒有言及合資之事,準此,證人壬○○、辛○○及被告甲○○所稱:渠等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委均不足採。

(四)況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甲○○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判決可資參照)。從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甲○○交付海洛因予癸○○等四人,並有收取現金之行為,堪認被告甲○○有營利意圖,被告甲○○就此販賣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乙○○等人犯行部分:

(一)上開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及子○○之事實,業為證人乙○○及子○○成等人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其等證述內容概略如下:①證人乙○○於本院時,結證稱: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前後五、六次,直接或透過丙○○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有買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總共向甲○○購買約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五至二百九十六頁)。②證人子○○於本院結證稱:伊是經由小蛋的介紹才認識甲○○,二人交易的時間大約是在九十三年六、七月間開始,直到甲○○被抓為止,地點是在吉安分局旁的社區,每次都買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的安非他命,共約有七、八次,總共金額為三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四十三頁)在卷可佐。

(二)稽之證人乙○○及子○○素與被告甲○○並無何仇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等證詞的可信度相當的高。況且由附表九及十所示被告甲○○與其等人在電話中明顯有為毒品詢價或拿毒品無訛。再查,雖證人乙○○當庭指證被告甲○○並非當時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然參之證人乙○○當時係以打電話到被告甲○○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可見兩人並非毫不認識,且證人乙○○在電話中稱呼對方為「清哥」,而證人丙○○於本院中亦指證:外人稱呼被告甲○○為「清哥」(見本院卷第三百零六頁),二者相同外,再參諸證人乙○○與對方交易的地點係為仁愛新村及南海幾街附近,均為被告甲○○日平出入之場所,足見被告甲○○確實應為與乙○○交易的當事人,從而,被告甲○○推稱:不認識乙○○之詞,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據。復查,證人丙○○雖於本院中亦否認有認識乙○○,並進而代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然證人乙○○既非涉案之當事人,自無須憑空杜撰其有透過丙○○從事毒品交易,足徵證人丙○○上開所言不認識乙○○云云,應屬臨訟避免己身涉案推諉之詞,亦不足採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事證。

(三)雖被告甲○○固承認有多次拿安非他命給子○○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三百四十五頁),但卻推稱子○○並不是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而其僅是幫伊調貨而已云云,姑且不論被告甲○○與證人子○○等人的毒品交付行為是何等意思,但參諸證人子○○與被告甲○○的說詞相核,被告甲○○確有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按證人子○○係為明辯事理之人,對於究意係委託被告甲○○代為購買毒品,抑或是與其合資共購,當無不能分辨,稽之其自始自終均言及是購買,而非其他,由此可見被告甲○○所辯,當不足採,況且,證人子○○於本院中亦自承其一經與被告甲○○聯絡好,事後都可以拿到毒品,並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本院卷第三百零四十三頁),若非是被告甲○○本身即擁有大量的毒品,否則何能隨時應購買者的要求,即能按時交付毒品,更何況倘若是合資共同,理應雙方應會對於合資的細節,例如彼此雙方出資的比例、購買數量、何時及向何人購買等情為商議,然對此被告甲○○卻完全無法為說明,顯見被告甲○○上開的合資或代為調貨云云,當屬避就之詞,委不採據,被告甲○○就此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事實均已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販賣毒品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毒品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可參),故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核被告甲○○、庚○○就此所為之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核被告甲○○、庚○○就此所為之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甲○○就此所為之犯行,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核被告甲○○、庚○○就此所為之犯行,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一)及(二)所示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牟利犯行,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雖被告庚○○等人於警詢中陳稱有時會向綽號「阿兄」者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徵之上開監聽譯文所述及被告庚○○所述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多次購買安他命之行為,而僅認渠等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該次有同時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故被告庚○○以同時間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就此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另就被告庚○○轉讓海洛因予癸○○二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下述之論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人販賣、轉讓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壬○○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業經檢察官函送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所犯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及被告庚○○多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分別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雖查,被告二人分別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丑○○、戊○○及癸○○等人,但渠等及相關證人均無法對於具體轉讓的數量為說明,因此,本院認為渠等所轉讓的海洛因數量,均尚未達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加重量刑的程度,併予敘明。又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三罪,及被告庚○○所犯上開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悟,被告二人竟為謀取私利,販賣毒品,又分別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其等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無刑徒刑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故依法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

二、查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癸○○、己○○(己○○雖證稱購買的金額為六、七千元,惟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論六千元)、壬○○、辛○○之價金,分別為十萬元、六千元(、二萬元及十一萬元,已如前述,故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二十三萬六千元。又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子○○,獲利為一萬元及三萬元,亦業已如前述,故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計為四萬元。是以,被告甲○○販賣海洛因及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警方查獲被告二人時,當場扣得其等所販入之海洛因三小包(共淨重五十點七四公克),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之牛皮紙係包裹販入毒品所用之物;編號三係宅急便郵寄毒品;編號六電子秤,可供量秤毒品;編號八之葡萄糖係用來稀釋海洛因的純度;編號十四、十五、二十七吸管、塑膠湯匙、分裝袋,係用來分裝稀釋後海洛因;編號二十四係為匯款給施慶勳購買毒品;編號二十六記載施慶勳郵局密碼,係用來購買毒品匯款之用;編號二十九係用來攪拌稀釋海洛因,故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甲○○所有並均供作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所陳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四編號五、七注射筒、生理食鹽水,係被告庚○○供作施用海洛因之物;編號十八現金六萬元,係被告甲○○日平勞力所得財物,並無證據足證係為販賣毒品所得;編號九至十三號之行動電話,以及其他扣案物品,均查無法積極證據係為供被告二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

肆、另不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庚○○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夥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將上開所購入之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癸○○、己○○、辛○○,或將安非他命販賣予乙○○及子○○,因認被告庚○○就此亦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就此有何非法販賣毒品之罪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如上開所述,被告庚○○固然知悉被告甲○○所販入之上開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要供作販賣毒品牟利之用,然此等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止於此,而須受到刑罰究責,但如被告庚○○事後並未再與被告甲○○有何合意的話,縱然被告甲○○進而尋找特定買主販售毒品獲利,然查被告甲○○該等行為顯已逾越被告二人原先販入毒品的犯意聯絡範疇,自應僅得就被告甲○○個人的販賣毒品行為論科刑責,被告庚○○自不得加以論及,否則勢將刑責無限上綱,將使被告庚○○永陷刑罰的困境,合先敘明。然查,被告甲○○並未指證被告庚○○有對於其事後販賣毒品予特定買主之事,有何參與或行為分擔,故被告庚○○是否能論處該刑罰,誠非無疑。

(二)再查,證人癸○○於警詢中指稱:伊有向甲○○、庚○○購買海洛因總共大約十幾次,然於本院中則稱:並沒有向庚○○買過毒品,而係跟他要毒品,伊當初在警詢中說有跟庚○○買毒品,實際上是跟甲○○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一至二百九十二頁),是稽上所述,證人癸○○的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可指,是其所述其曾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等情,是否實在,亦令人存疑。復查,證人辛○○雖亦於警詢中即稱:海洛因是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良的男子拿的,伊大部分是找甲○○購買毒品比較多,庚○○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九頁),是純就其內容觀之,其究竟有無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並沒有說明清楚,而其於本院中否認其有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並稱其在向被告甲○○合買時,被告庚○○未亦參與其中(見本院卷第三百五十五頁),足見證人辛○○的證述前後不一,可信度令人質疑。而證人己○○、乙○○及子○○於警詢時根本沒言及有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於本院時亦同樣的陳述,均否認有向庚○○購買毒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被告庚○○有販賣海洛因給己○○,以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罪事實,益可佐證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等事實。

二、末查,又依卷內之監聽譯文及扣案之物證,亦無法證明確與被告庚○○就此犯行有關,從而,尚無從僅憑上開有疑義之證人癸○○、辛○○等人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詞,且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其之說詞,因此,殊難即遽認被告庚○○就此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就此有何非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認與上開有罪判決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質問證人壬○○及辛○○其等與被告甲○○合資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豫 雙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李 世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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