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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2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謝志揚湯文章蔣有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285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共同指定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14萬2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93年9月11日寄件翌日收件編號00-0000-0000號宅急便回條收件人欄偽造「李慶其」之署押暨93年11月11日寄件翌日收件編號000-00-000-0000號宅配通回條收件人欄偽造「王麗華」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4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各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14萬2千元及4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沒收之,93年9月11日寄件翌日收件編號00-0000-0000號宅急便收件人欄偽造「李慶其」之署押暨93年11月12日寄件翌日收件編號000-00-000-0000號宅配通收件人欄偽造「王麗華」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甲○○(綽號「阿清」、「清哥」與乙○○係同居關係,甲○○曾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83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86年4月7日縮短刑期並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非累犯);乙○○亦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於86年12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執行完畢),詎2人竟仍不知悔改,於9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暨犯意連絡,先由甲○○出面,以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3 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或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與高雄綽號「阿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或由乙○○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 (OKWAP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與高雄綽號「阿兄」者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再由乙○○獨自1人往高雄約定之「聖亞哥」賓館等地點,將每次新台幣 (下同)10餘萬元之現金當面交付與綽號「阿兄」者而購得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帶回花蓮,共計購買3次,另1次則由乙○○於93年5月30日至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郵局將33萬元匯到綽號「阿兄」者所提供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購買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然後由綽號「阿兄」者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花蓮縣吉安鄉○○○街231巷1弄10號渠等住處 (約定以「李慶其」名義為受貨人),數日後寄到,由甲○○冒「李慶其」名義於宅急便回條收件人欄簽收表示收到該批貨品,並將該回條交付於送貨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慶其」其人。93年9月初,甲○○另與高雄之施慶勳 (綽號「老身仔」)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好交易海洛因之內容後,再由乙○○於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8日將各20萬元現金,匯到施慶勳設於彰化郵局大村分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各購得等值之海洛因計2次,另於同年10月8日由乙○○將30萬元匯入上開施慶勳之帳戶,連同甲○○原先交付之現金9萬元,購買39萬元之等值海洛因,並約定由施慶勳以宅配通方式並以「王麗華」名義為受貨人,將上開所購39萬元等值之海洛因寄到上開南海2街甲○○、乙○○之居住處所,同年10月13日13時許上開貨品送到而由乙○○冒名以「王麗華」名義於宅配通收件回條上簽名表示簽收,並將該回條交付與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麗華」其人;甲○○、乙○○2人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自己施用或以之轉讓與他人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外,即推由甲○○出面,由甲○○以其所有上揭行動電話或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先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買受毒品者,約好買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鄭英彥10次共計10萬元,陳昌旺2次共計6千元、詹靖成3次共計1萬6千元、雷國威10次共計2萬元,以及於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予林俊融5次共計1萬元、謝志祥7次共計3萬元。93年10月13日13時許乙○○在上開吉安鄉○○○街居住處所以「王麗華」名義簽收宅配通回條完成時為警方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冒用「李慶其」名義於「阿兄」者以宅急便寄交之毒品回條上偽簽「李慶其」之署押並持以交付於送貨人外,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向綽號「阿兄」及施慶勳購買來的毒品,僅是要供自己施用,並不是要用來販售牟利的。伊雖有拿海洛因給鄭英彥、陳昌旺、雷國威及詹靖成等人,但是這些都是和他們共同合資購買或是幫他們調貨(海洛因),並不是要販賣給他們,或是從中獲利。而伊並不認識林俊融,根本不可能販毒給他,至於伊雖亦有拿安非他命給謝志祥多次,但也因為是2 人共同合資購買云云置辯,被告乙○○亦坦承有於施慶勳之人宅配通寄交之毒品回條上偽簽「王麗華」之署押並持以交付於送貨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渠等向綽號「阿兄」及施慶勳所購買毒品,只是要供自己施用,並沒有要販售牟利云云,經查:被告2人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綽號「阿兄」及施慶勳分別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自承在卷,並有扣案之上開物證在卷可稽,且由附表四所示的監聽譯文中,被告甲○○確與綽號「阿兄」者及施慶勳有過多次的毒品交易對話,此有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份可參,益證被告2人就此之自白非虛。又查,被告乙○○於93年10月5日、同月8日及同年12日,曾分別匯入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至施慶勳的郵局帳戶內購買海洛因,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3年10月20日彰營字第9351001261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可佐。此外,被告2人向施慶勳所郵購之白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扣案送驗之3包白粉,經送鑑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3.6公克(空包裝重5.78公克),純質淨重50.74公克。」有該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280005553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參 (見偵查卷第31頁),堪可認定被告2人確有向施慶勳購入毒品海洛因多次。再查,被告2人長時間購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事實,已如前述,以渠等向施慶勳所購買的海洛因為例,單於93年10月初,在短短不到8 天之內(10月5日至12日),即接連3天出資購買,而購買海洛因的金額更總計高達為79萬元,其購買數量不少,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均購買少量即足已供施用數次及數量之常情不符,足見被告2人所辯所購毒品均係為供渠等施用之辯詞,不足採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在原審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鄭英彥、詹靖成、陳昌旺、雷國威、林俊融、謝志祥之警詢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鄭英彥、陳昌旺、林俊融於原審法院已指證是如何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述情節概與其警詢中所言大致相符,並無前後證詞不一致情形存在。另查,上開證人詹靖成、雷國威、謝志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經過交互詰問,其等指證有向被告甲○○拿毒品,但或推稱是請其代為調貨或共同合資購買,此與渠等在警詢中所言確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事實,固不一致,然參諸其等係就施用毒品的來源到警局應訊時,其等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等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所為之陳述,按理自較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與本案就被告甲○○有無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間,具有必要性,從而,本院認就此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上述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鄭英彥、陳昌旺、雷國威、詹靖成之事實,業為證人鄭英彥、陳昌旺、雷國威、詹靖成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或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渠等證述內容概略如下:①證人鄭英彥於原審法院結證稱:伊係自93年5月間開始向甲○○購買海洛因,總共買了10幾次,地點都是甲○○在電話中告知的,伊記得有在海岸路與南海2街、仁愛新村,而購買的數量,最低的時候是1千元,最高也有1萬元,交易的最後1次是在93年10月間,共計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1至293頁)。②證人陳昌旺於原審法院結證稱:伊向甲○○購買海洛因,計2、3次,地點是在北埔的電動玩具場和仁愛新村,購買的金額最少為1千元,最多為4千元,合計約6、7千元,當時是透過阿志打電話給甲○○,甲○○再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1頁)。③證人雷國威於警詢中指稱:伊係自93年7、8月間,在電話中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計10幾次,每次最少1千元,最多1次有5千元,共計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④證人詹靖成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3 年6月至8月間,向甲○○購買4、5次的海洛因,每次買3千至5千元,(共計約1萬6千元)。93年6月5日至同年8月22日伊與甲○○電話的對話,都是2人在談購買毒品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被告甲○○雖前於原審法院準備庭時否認認識鄭英彥其人,但於同院審理時則承認其與鄭英彥係為好友,但辯稱:伊並沒有賣海洛因,而係於93年8、9月間,與鄭英彥2人一起合資買海洛因,金額有時是由鄭英彥出資5萬或10萬元不等來買云云(見原審卷第294頁),但證人鄭英彥對此,於同院作證時卻仍直指是跟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無訛,衡情證人鄭英彥當無誤認的可能,並且,倘真是2人合資,何以被告甲○○卻對於2人合資的經過,均語焉不詳,足徵被告甲○○就此所辯,並無可採。再查,證人陳昌旺與被告甲○○素昧平生,其是因為友人綽號「阿志」即張順志的介紹,始會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而就此情節,被告甲○○先不否認有拿海洛因給證人陳昌旺,後又推稱沒有拿海洛因云云,可見被告甲○○若非心虛,何會如此,益徵證人陳昌旺的證述應屬實在。雖證人陳昌旺事後附和被告甲○○的說詞:是透過張順志來向被告甲○○拿毒品云云,然而,倘若證人陳昌旺的毒品是經由張順志代為購買,按理張順志根本無須告訴其毒品的來源,然證人陳昌旺竟能在原審法院中指證歷歷交付毒品的地點係在仁愛新村、北埔電動遊場等處,更何況,由附表五示所的監聽譯文中,被告甲○○與證人陳昌旺2人在電話中大談要如何交易「女生的」(指海洛因)的情節,更可證明雙方親自直接進行交易,並未假手於他人,故而,證人陳昌旺稱是經由張順志轉交海洛因云云,均不足採,是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順志到庭作證,本院認事證明確,別無傳喚到庭作證的必要,併予敘明。

證人雷國威於原審法院作證稱:伊是有與甲○○合資購買5次的海洛因,而不是向其購買云云,被告甲○○亦為符合證人雷國威的說詞辯稱2人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另證人詹靖成亦於原審法院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伊與甲○○有合資購買3 次的海洛因,地點都是在甲○○的家中,由他去找朋友,伊在其家中等語 (見原審卷第354頁),與前開在警詢中指證係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10次乙節所買次數,雖不相符,但在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質問證人雷國威及詹靖成其等與被告甲○○合資的情形時,證人雷國威先結證稱:伊是在電話中與甲○○說拿多少毒品、多少錢,【但沒有講到一起出錢購買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核與其所證述是如何與被告甲○○合資等情,顯有重大歧異之處,證人雷國威事後為符合被告辯解謂係合資云云,當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顯不足採。再者,證人詹靖成對於合資情形為證稱:伊不曉得甲○○是出多少錢,也不知道其是向何人購買云云,然按,「販賣」與「合資」係為不同的日常用語,前者係「向對方買受物品」,後者則是「與他人合夥出資購買物品」之行為,對於一般大眾而言,仍屬不同之交易方式,就理解上並無誤解之可能,假若證人詹靖成僅是與被告甲○○共同出資,而被告甲○○亦無營利的意圖,證人詹靖成在警詢中自不可能完全不提及合資之情節,反而逕以「買」字相稱之理,由此可反證證人詹靖成於原審法院中所言不實。此外,由附表六所示的監聽譯文,於93年6月8日被告甲○○與證人雷國威的對話中,證人雷國威係稱:「順便拿『半個』好不好?」完全沒有合資的意圖,而再從附表七所示譯文,被告甲○○與證人詹靖成2人在電話中亦顯示出2人有過多次交易毒品海洛因,例如:「(詹靖成稱)方便給你欠3、4千嗎?」、「(被告甲○○稱)12的喔!」、「(詹靖成稱)阿兄!我小陳先跟你拿『2千元』等語,根本沒有言及合資之事,準此,證人雷國威、詹靖成及被告甲○○所稱:渠等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均不足採信。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刑罰甚重,衡諸常情,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判決可資參照)。從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甲○○交付海洛因予鄭英彥等4人及交付安非他命予林俊融、謝志祥,並有收取現金之行為,堪認被告有營利意圖。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此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明在卷,而上開2支行動電話均曾經被告2人使用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此亦有監聽譯文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3頁以下),且被告乙○○亦曾以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購買毒品者連絡購毒事宜,或與被告甲○○連繫持交購買者毒品事宜(見警卷第130頁以下),凡此亦見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毒品買賣之行為,其所辯僅參與買入之行為云云,亦不能採信。

上開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林俊融及謝志祥之事實,業為證人林俊融及謝志祥分別於原審法院證述 明確,其等證述內容概略如下:①證人林俊融結證稱:伊自93年7月間,前後5、6次,直接或透過林達雄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有買1千元至5千元不等,總共向甲○○購買約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②證人謝志祥結證稱:伊是經由小蛋的介紹才認識甲○○,2人交易的時間大約是在93年6、7月間開始,直到甲○○被抓為止,地點是在吉安分局旁的社區,每次都買2千元至5千元不等的安非他命,共約有7、8次,總共金額為3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另稽之證人林俊融及謝志祥素與被告甲○○並無何仇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等證詞應屬可信。況且由附表八及九所示被告甲○○與其等人在電話中明顯有為毒品詢價或拿毒品無訛。再查,雖證人林俊融當庭指證被告甲○○並非當時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然參之證人林俊融當時係以打電話到被告甲○○所持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可見兩人並非毫不認識,且證人林俊融在電話中稱呼對方為「清哥」,而證人林達雄於原審法院亦指證:外人稱呼被告甲○○為「清哥」(見同院卷第306頁),二者相同外,再參諸證人林俊融與對方交易的地點係為仁愛新村及南海幾街附近,均為被告甲○○日平出入之場所,足見被告甲○○確實應為與林俊融交易的當事人,從而,被告甲○○推稱:不認識林俊融之詞,當屬事後卸責之詞。復查,證人林達雄雖於同院中亦否認有認識林俊融,並進而代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然證人林俊融既非涉案之當事人,自無須憑空杜撰其有透過林達雄從事毒品交易,足徵證人林達雄上開所言不認識林俊融云云,應屬臨訟避免己身涉案推諉之詞,亦不足採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本件關於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尚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被告2人自白由甲○○冒用「李慶其」簽收宅急便所寄毒品,及乙○○冒用「王麗華」名義簽收宅配通寄交之毒品部分,並有卷附宅急便回條乙紙 (見偵查卷第62頁編號00-0000-0000號)及宅配通寄交之包裹用紙上寄件單乙紙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可資佐證,其等2人分別冒簽「李慶其」、「王麗華」之署押於宅急便、宅配通之回條表示由「李慶其」、「王麗華」收到所寄交之貨件,並持以交還送貨人,自足生損害於「李慶其」、「王麗華」其人,其餘本件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再查本件證人鄭英彥、陳昌旺、雷國威、林俊融、謝志祥等人供述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固非十分明確,然此為彼等作證時間與購買時間相去甚久,自無從期待彼等為更明確之陳述,除證人陳昌旺所述購買次數為2、3次,總共買6千元相互以觀,其次數應係3次始與其購買金額相符,應認係購買3次外,其餘本院認以彼等供述次數最少者做為認定被告犯罪次數之依據,較為持平,附此敘明。

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私文書罪;其等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彼等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各犯同一罪名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而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上開偽造「李慶其」、「王麗華」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偽造罪名;行使偽造「李慶其」私文書部分與行使偽造「王麗華」私文書部分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論處。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販賣之對象不同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雷國威部分,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而為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本件原審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目前實務上見解固認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雖無賣出之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刑,然販入後復行販出,僅應成立販賣罪,不可將販入、販出視為個別獨立之犯罪,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否則如僅各有1 次販入及1次販出,豈非應論以連續犯;本件原判決將販入部分依共同正犯論處,販出部分則視為被告甲○○1人之犯罪,於法已有未合,且共同正犯在犯意連絡之範圍內,本應就各個被告之行為負其全責,如上所述,原判決之論罪方式亦與共同正犯之理論有違。又原判決就起訴效力所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疏未論列,亦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自仍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2人各有如事實所示之前科,素行不良,且犯後多方飾卸而無悔意,及所販賣一級毒品、二級毒品之數量之危害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3大包,業經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且係供本件販賣毒品之用,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4萬2千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萬元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事實欄所示宅急便、宅配通回執聯上偽造「李慶其」、「王麗華」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6、7、8、9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稽其物之特性顯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因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不能證明與本件論罪部分有關,因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本案係被告2人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即經警方長期監聽被告2人之行動電話而發覺被告2人向綽號「阿兄」者及施慶勳購買毒品,此有監聽紀錄及警方偵破報告可稽,因此並無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應予減輕其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一覽表┌──┬───┬───────┬────┬────┬───┬───┐│編號│時 間│ 地 點 │交易次數│交易金額│購買者│行為人│├──┼───┼───────┼────┼────┼───┼───┤│ │93年8 │花蓮縣吉安鄉海│ │1千元至1│ │ ││ 1 │月至93│岸路與南海2街 │10次 │萬元,總│鄭英彥│甲○○││ │年10月│路口、仁愛新村│ │金額約為│ │ ││ │ │。 │ │10萬元。│ │ │├──┼───┼───────┼────┼────┼───┼───┤│ │93年7 │花蓮縣吉安鄉北│3次每次1│共計6千 │陳昌旺│甲○○││ 2 │月至8 │埔的某電動玩具│千至4千 │元。 │ │ ││ │月間 │場附近、仁愛新│元不等。│ │ │ ││ │ │村。 │ │ │ │ │├──┼───┼───────┼────┼────┼───┼───┤│ │93年7 │花蓮縣吉安鄉李│10次 │ 共計2萬│雷國威│甲○○││ 3 │、8月 │文清住處、花蓮│每次3千 │ 元。 │ │ ││ │間 │縣吉安鄉三角市│元至五千│ │ │ ││ │ │場。 │元。 │ │ │ │├──┼───┼───────┼────┼────┼───┼───┤│ 4 │93年6 │甲○○吉安鄉家│每次3千 │共計約1 │詹靖成│甲○○││ │至8月 │中。 │元至5千 │萬6千元 │ │ ││ │間 │ │元。 │。 │ │ │└──┴───┴───────┴────┴────┴───┴───┘附表: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一覽表┌──┬───┬───────┬────┬────┬───┬───┐│編號│時 間│地點│交易次數│交易金額│購買者│行為人│├──┼───┼───────┼────┼────┼───┼───┤│ 1 │93年7 │花蓮縣吉安鄉海│5次1公克│1千元至5│ │ ││ │月初某│岸路與南海2街 │至5公克 │千元,總│林俊融│甲○○││ │日起至│路口、仁愛新村│重。 │金額約為│ │ ││ │同年7 │。 │ │1萬元。 │ │ ││ │月底某│ │ │ │ │ ││ │日止 │ │ │ │ │ │├──┼───┼───────┼────┼────┼───┼───┤│ 2 │93年6 │花蓮縣吉安鄉吉│7次每次2│共計3萬 │謝志祥│甲○○││ │、7月 │安分局旁。 │千元至5 │元。 │ │ ││ │至同年│ │千元不等│ │ │ ││ │10月間│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蔣有木

  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淨重│      │    │
│    │                                      │73.6│      │    │
│    │                                      │公克│      │    │
│ 1  │海洛因3大包                           │(純 │甲○○│    │
│    │                                      │質淨│      │    │
│    │                                      │重50│      │    │
│    │                                      │.74 │      │    │
│    │                                      │公克│      │    │
│    │                                      │)  │      │    │
├──┼───────────────────┼──┼───┼──┤
│ 2  │電子秤                                │1台 │甲○○│    │
├──┼───────────────────┼──┼───┼──┤
│ 3  │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 │1支 │甲○○│    │
├──┼───────────────────┼──┼───┼──┤
│ 4  │ OKWAP牌行動電話 (序號                │1支 │乙○○│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5  │ 分裝海洛因用吸管                     │1支 │甲○○│    │
├──┼───────────────────┼──┼───┼──┤
│ 6  │ 分裝海洛因用塑膠湯匙                 │1支 │甲○○│    │
├──┼───────────────────┼──┼───┼──┤
│ 7  │ 毒品分裝袋                           │1批 │甲○○│    │
├──┼───────────────────┼──┼───┼──┤
│ 8  │ 封口機                               │1台 │甲○○│    │
├──┼───────────────────┼──┼───┼──┤
│ 9  │ 研磨機                               │1台 │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28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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