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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愛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生理食鹽水貳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愛玲前於民國87年至88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花蓮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花蓮地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花蓮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3年度花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無期徒刑,陳愛玲就販賣毒品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轉讓毒品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8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無期徒刑,陳愛玲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7號裁定,就上揭㈠及㈡之轉讓毒品罪所處之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在101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8 )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1 支、生理食鹽水2 瓶,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愛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1 支、生理食鹽水2 瓶。

三、核被告陳愛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1 支、生理食鹽水2 瓶,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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