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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玉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鍾玉美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而於87年12月29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免刑;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崁頂145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通知其於103 年6 月3日23時4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玉美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 年06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檢體編號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之前科紀錄,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製衣廠工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左右、與丈夫、成年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及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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