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0號、97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3 月7日判決確定,並於95年11月26日(訴書誤為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廟宇之香油錢:
(1)丙○○先於96年6 月7 日下午1 時5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旁之「福德宮」內,以釣魚線黏貼雙面膠(已丟棄),垂釣放入廟內之功德箱內,再以釣線將紙鈔拉出之方式,竊得香油錢新台幣(下同)2 百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贓款花用殆盡。嗣廟方發現功德箱內之香油錢被竊,遂提供監視器之翻拍照片給警方,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根據該翻拍照片認出係丙○○所為,遂通知丙○○於96年11月30日至派出所接受調查。
(2)丙○○另於97年3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街32巷16號之「南華宮」內,以同一手法,竊得香油錢6 百元。嗣丙○○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85 巷口「統一便利超商」前,欲進入商店內購物,因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至該商店簽巡邏箱,一時神色慌張,經警上前盤查為何如此緊張,丙○○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交出甫竊得之贓款6 百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2 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紹強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福德宮」主任委員乙○○、「南華宮」住持甲○○,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告丙○○行竊「福德宮」之翻拍照片5張。
(四)被告丙○○指認行竊「南華宮」及贓款6百元之照片5張。
(五)證人甲○○領回6百元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