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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犯竊盜案件,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於96年12月16日晚間9 時25分許,前往坐落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7 鄰福基199 之18號即甲○○、丙○○二人之住家前,旋即三人因違章建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乙○○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甲○○、丙○○二人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左腳踝骨折及右手肘擦傷、丙○○受有右手肘挫傷並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而使丙○○所有之拖鞋一雙斷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㈡案經告訴人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廖錦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大千綜合醫院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照片6 張、監視錄影機之影像光碟1 片、監視錄影機之翻拍畫面11紙等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且於95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惟被告正值青壯,告訴人為婦女,對於違章建築之處理,本可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竟因一時言語不合,至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勢及物品之毀壞,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和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併審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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