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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佩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 5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街9 號久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鎮公司)大門前方,以徒手竊取久鎮公司所有之污水處理孔鐵蓋2 片(約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A4-1132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2 片鐵蓋離去,並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往臺中縣大甲幼獅工業區附近之甲北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久鎮公司負責人乙○○、證人即甲北行負責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及車牌號碼A4─1132號自用小貨車現況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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