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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肆支、塑膠水管壹條、塑膠桶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 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攜帶塑膠水管1 條、塑膠桶2 個及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4 支,至苗栗縣竹南鎮○○街22號前,欲竊取乙○○所有,登記在「山田農藥行」名下車號Q9─0769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正持上開起子著手撬開油箱鎖頭,惟尚未竊盜得手前,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發現,上前加以逮捕,警方當場扣得上開行竊工具塑膠水管1 條、塑膠桶2 個及一字型起子4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