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曾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甫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警方逮捕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危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人格、人身安全,暨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顯然目無法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脫免逮補而與乙○○扭打,並以手上之安全帽攻擊乙○○,造成乙○○受有左側肩膀、兩側膝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8頁),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佩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