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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即劉基正)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16日以88年度苗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並於89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與王龍順、邱發煜(2 人均已另案判刑確定)3 人因工作機會得知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位在新竹市科學園區○○○路12號之廠區(當時尚未建設完成,未有警衛),正在興建新廠,購有調壓閥等眾多設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5 日下午4 時許,由邱發煜駕駛車牌號碼9Q-9667 號自用小客車,甲○○坐於前座帶路,王龍順則乘坐後座並提供廠區員工工作背心,共同至上址廠區徒手竊取力晶公司所有之調壓閥10組(價值共約新臺幣50萬元),得手後載運至甲○○位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12鄰坡塘下100 號住處藏放。嗣於94年4 月7 日左右,胡文秀(另案起訴)因受王龍順之託欲代為銷售上述調壓閥,明知該等調壓閥是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與王龍順同至甲○○上址住處,將上述調壓閥載運至胡文秀位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8 鄰167 號住處放置,於94年4 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胡文秀上址住處,當場扣得上述調壓閥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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