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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561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2 日前某時間,在苗栗
    縣竹南鎮後庄里附近,以新台幣3 千元之價格,將其向中華
    郵政公司竹南郵局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販售予不詳年籍之盧姓男子;該不詳
    年籍、姓名之盧姓男子即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1 日23時許,
    以電話通知被害人甲○○,佯稱:欲進行援交需依指示匯款
    等語,致甲○○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於次日凌晨0 時23
    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操作手續,而將其中11983 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嗣經甲
    ○○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申設及販售上揭帳戶之犯罪事實,核
    與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述如何受騙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等情相符,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竹南郵局存款交易清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
    參,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用
    甚明。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
    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收購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
    非無社會經驗,對於收購其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
    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購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
    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開帳戶,堪認其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訛,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宛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