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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1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於HN-172營業用大貨車處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生被害人持有之物品脫離其管有或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被告前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92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又因妨害自由、槍砲、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6年4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7 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均係以徒手竊取電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尚未取得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起子及扳手各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供物被告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1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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