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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興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及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嗣因減刑及定執行刑,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98年5 月19日晚上 9時許,至次日凌晨0 時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地區,與友人共飲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酒後不得開車,仍執意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5903─TX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文正,於98年5 月17日將該車出售予甲○○之前妻葉淑慧,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準備前往通霄地區找前妻葉淑慧。同月20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車沿頭份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頭份鎮○○路與和平路設有黃燈閃光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於閃光黃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閃光黃燈之路口,不但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以時速6 、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乙○○酒後騎乘車牌號碼DUB ─219 號輕型機車,搭載林語宸,沿頭份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設有紅燈閃光號誌之路口時,亦因酒後騎車反應遲鈍而未減速慢行,及與林語宸聊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撞擊,造成林語宸受有外傷性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及胸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3 時50分不治死亡。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神經麻痺、右腓股骨折、右手多處擦傷及高血壓等傷害。甲○○於車禍肇事造成林語宸、乙○○受傷後,因擔心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等事由遭警處罰,並未立即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反而下車往頭份鎮下公園方向逃逸,經案外人曾昌義隨後追趕並報警。稍後,經警在頭份鎮下公園附近查獲甲○○,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1MG/L。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乙○○及死者家屬丙○○於本院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科表可稽,其無駕駛執照,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一死一傷之結果,其過失程度重大、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受傷及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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