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4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丙○○之後補充記載「前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1 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2 次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7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上述3 次竊盜犯行,時間先後不同,犯意個別,分別侵害被害人甲○○、丁○○、乙○○等3 人的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的物品為自小貨車1台、白鐵架1 張、重型機車1 部,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並參酌其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檢察官對被告上述3 次竊盜犯行,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上,復認其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宣告其強制工作。但因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乙節,已如前述。復斟酌其犯罪情節及次數觀察,認被告並無犯罪習慣,目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的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