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毒品、竊盜、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2 月15日、2 月、4 月,並與不得減刑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民國97年5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7 月8 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1)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488 號林國雄所經營之「啟泰汽車保養廠」前,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十字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7A─8492號車牌2 面(該車輛係乙○○所有,於94年間因車禍事故,停在上開保養廠前),得手後,藏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大坵園265 號1 樓B 室租屋處。
(2)甲○○隨後得知劉子玄(涉嫌竊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97年12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旁,竊得鄭嘉雯所有由其夫蔡振洪使用之車牌號碼3C-6118號自用小客車,告知劉子玄快把車牌換掉以免被警方查到,而劉子玄明知甲○○所持有之車牌號碼7A─8492號車牌2 面,係甲○○竊來之贓物,竟在甲○○上開租屋處前,從甲○○手中無償收受該2 面車牌,並將懸掛車牌號碼3C-6118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2 面車牌拆下,改懸7A─8492號車牌2 面,以掩人耳目。
(3)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7年12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大坵園261 號前,見劉子玄駕駛懸掛7A─8492號車牌之贓車,正在倒車進入車庫,甲○○則站在一旁觀看倒車,因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劉子玄心虛棄車逃逸,警方則對甲○○加以盤查,甲○○向警方供稱逃逸男子是劉子玄,迨警方找到劉子玄後,劉子玄向警方供出上情,警方始知7A─8492號車牌2面,係甲○○所竊取。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本案原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