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2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17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4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1月16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7 月21日確定。嗣上開①②兩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4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執行防搶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98年4 月29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與新都街口,見甲○○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偵查卷部分)。
(2)甲○○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8 日(起訴書誤為9 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前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6 月9 日上午9 時45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田心26號甲○○租屋處搜索,在該屋內房間之床頭櫃上,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器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涉)等物品,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917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逾6 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不受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