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且社會上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收取帳戶者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7年1 月26日前數日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乙○○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收購金融帳簿之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26日20時31分許,以電視購物之扣款錯誤為由,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 萬4 千元入乙○○前開帳戶內,嗣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各項證據,雖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上開審判外陳述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前開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一苗栗字第00351 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4014號偵卷第10、13、29-33 頁)。依被告上開存款明細之記載,被害人甲○○於97年1 月26日共匯款17萬4 千元至該帳戶後,旋於當日及隔日遭人提領一空,足證被告前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甚明。況被告於96年間,除薪資所得20,048元外,別無其他房地、汽車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且至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前,被告之前開帳戶僅餘148 元,益徵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確屬窘迫,而有出售帳戶賺取所得之必要。
三、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情事,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將自己開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輕易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能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其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幫助犯),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