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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乙○○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4、1872、18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 行之「印章1 煤」更正為「印章1 枚」。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大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旨參照)、第51條第5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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