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659號、第36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於民國90年起,因竊盜、毒品、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5 號、90年度易字第2560號、90年度訴字第19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6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2 年5 月,於91年7 月18日入監執行,於94年6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前述假釋並遭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9 月2 日;乙○○於95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與前述殘刑合併執行,甫於97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3 日下午2 時許,以不明方式,破壞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130 號3 樓之11號住宅中構成大門之一部之鎖,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 千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5 日下午2 時許,再以不明方式,破壞苗栗縣苗栗市○○路1090號7 樓之6 住宅中構成大門之一部之鎖,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現金約3 千元,及價值約2 萬餘元之白金項鍊1 條、玉墜1 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