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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信旭羅貞元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98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持有匕首1 把而據以論罪科刑,然此匕首於聲請人在夜市購買之初並未開鋒,係後來友人借去觀賞時才磨修造型,且該匕首係在聲請人家中房間查獲,應僅論以聲請人無故持有刀械罪較為適法,而不應論以攜帶刀械出入公共場所罪。另本件為聲請人對原簡易判決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竟以原簡易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撤銷原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遽論以累犯而改判有期徒刑4 月,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難謂無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提出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明再審原因之證據,向再審之管轄法院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有提出再審書狀及原判決之正本,且有敘及再審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書狀誤載為第420 條第6 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再審原因之證據,聲請程序難謂與法無間。至於再審書狀固另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未審酌聲請人購買持有之初,系爭匕首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以及是否由友人,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擅自開鋒系爭匕首等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原因。然按,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4 月3 日即已收受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參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 號卷第96頁),惟聲請人遲至98年11月9 日始執該原因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章乙枚存卷可佐,參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1號卷第1 頁),難認無逾越20日之聲請再審期間。

三、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76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附具證明再審原因之證據,且該訴訟程序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已如前述,另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原因,聲請人又已逾越20日之聲請期間。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謂無違背再審程序規定,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聲請人固另指出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然查聲請人所提該原因,細繹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顯非法定再審原因,是聲請人執此原因聲請再審,亦難認無違背聲請再審程序規定,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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