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330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里○○鄰○○路
640巷4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
97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18日下午2時0分許,前往苗栗縣三
義鄉雙潭村雙連潭108 號佛頂山朝勝寺,侵入朝勝寺僧13室
甲○○之房間內(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徒手竊取抽屜裡之
財物,共新台幣(下同)8000元(1000元紙鈔8 張)。嗣於
同年8月1日晚上7時45分許,在三義鄉雙潭村2鄰雙連潭39號
天后宮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朝
勝寺僧13室房內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柏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