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被告
- 甲○○
- 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67
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路1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9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98年4 月12
日5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旁,見丁○○平日上下班所
使用,車號MK9─027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以隨身所攜帶之鑰匙竊取該重機車。甲○○
竊得上開重機車後,遂於同日6 時許,騎乘該重機車搭載丙
○○前往乙○○所使用,位在苗栗縣西湖鄉下埔村之工寮,
因乙○○不在,2 人遂進入該工寮內(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
未據告訴),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機
竊取乙○○所有之安全纜線1條(長約30公尺)、火雞肉1隻
(重約4斤4兩)。嗣於同日8時許,2人得手後騎乘上揭重機
車離去,途經苗栗縣銅鑼鄉縣道苗128 線路旁之銅鑼窯業場
前,經巡邏員警見2人行跡可疑,上前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苗栗縣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甲○○之自白;㈡告訴人丁○○、乙
○○之指訴;㈢丁○○、乙○○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
㈣現場相片4張;㈤查獲員警之查獲過程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內第2次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甲○○2 次之竊盜
犯嫌,因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丙○○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明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