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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0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肆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3鄰84之8號
           居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55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
    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QEC─762號輕型機車,
    途經苗栗縣通霄鎮○○路87號大千電機行前時,發現該電機
    行騎樓堆置有舊發電機、壓縮機等機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該處之發電機4 個、壓縮
    機4 個,得手後,並以一旁之塑膠簍子盛裝,再搬至機車腳
    踏上,並即騎乘機車離去,且暫將上開贓物藏置於通霄鎮○
    ○里○○鄰○○路55號住處1 樓騎樓旁,伺機販售牟利。嗣於
    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在乙○○上述住處1樓騎樓發現上
    開贓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中指訴失竊及領回
    贓物等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照片及被
    告藏贓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酌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宛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0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