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肆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3鄰84之8號
居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55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
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QEC─762號輕型機車,
途經苗栗縣通霄鎮○○路87號大千電機行前時,發現該電機
行騎樓堆置有舊發電機、壓縮機等機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該處之發電機4 個、壓縮
機4 個,得手後,並以一旁之塑膠簍子盛裝,再搬至機車腳
踏上,並即騎乘機車離去,且暫將上開贓物藏置於通霄鎮○
○里○○鄰○○路55號住處1 樓騎樓旁,伺機販售牟利。嗣於
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在乙○○上述住處1樓騎樓發現上
開贓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中指訴失竊及領回
贓物等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照片及被
告藏贓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酌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