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53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8年8 月27日南警偵字第0980017674號函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4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3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
    戶後,即以中獎為由,詐騙甲○○○匯款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使乙○○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
    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轉
    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提
    供他人使用,辯稱:伊係收到1 張支票要匯入存簿才發現不
    見云云。經查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述甚明,並有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開戶基本
    資料可資為憑;而不明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轉帳12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被害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乙○○申設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足參。被
    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業已遺失云云,惟被告就帳戶遺失乙節,
    並未報案或為任何申辦掛失之行為,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參之被告供稱:當時不見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發現不見時,帳戶內有10幾元等語
    ,被告帳戶內既僅有10餘元,並非有何特異之處,竟唯獨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遺失,未見其他物品一併遺
    失,此種情形,實與常情不符。再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
    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
    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
    勞無功。本件被害人甲○○○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
    後,即為人順利領取,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
    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
    ,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
    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
    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3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