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坪林83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12日14時14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
○為本署之受保護管束人,於98年5 月12日經觀護人室採尿
送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辯稱伊可能是朋友在吸食毒品
的時候,在旁邊吸到二手煙云云。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一紙:證明編號000000000 號之尿液檢體,確係
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乙紙: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乙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本件係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基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