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鄰21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甫於98年4月23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3日7時30
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里玉清宮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頭吸食器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同市○○里○○路49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3 聯、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原始編號98A237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檢驗毒品照片1張。(四)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累犯及於上
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事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
命(毛重0.5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彥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