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5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966巷
36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170巷
10弄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2 、98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8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市○○里○○路1170巷
10 弄5號4 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內用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8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1218巷
1 之5 號旁,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
(1)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證
明送驗編號97A311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
集之代謝物。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 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確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 份: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且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並釋放,本件係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
之案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蘇 佩 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