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26
巷19弄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9日12時許
,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中華映管楊梅廠附近,徒手竊取乙
○○所有車牌號碼JQ─2443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
甲○○將之懸掛於其妻林文玉所有車牌號碼7835─RV號自小
客車之前後。嗣於98年8月30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路與龍江街口,經巡邏員警查詢車籍發現不符,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指訴;㈢查
獲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件、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明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