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6鄰金像園5號10樓
之3
居嘉義市○○路142巷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並設籍在苗
栗縣苗栗市水源里6鄰金像園5號10樓之 3,明知後備軍人在
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受到後備指揮部之各種召集,且居住
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詎其竟意圖避免召集
處理,自民國96年4月20日退伍後1月某日起(約同年 5月間
),即遷出前揭住處,實際居住在嘉義市○○路142巷5號,
而無故不依戶籍法規相關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住所異動
登記,致使戶政事務所無從通報當地市公所,進而轉報苗栗
縣後備指揮部,亦從未與家人聯絡,致使該後備指揮部所填
發,指定其應於98年3月30日8時許,至臺中縣烏日鄉○○村
○○路○段502號「後備904旅105榴砲營」營區報到之召集符
號為「博愛甲字250102號」、編號為「0403號」之教育召集
令,經由承辦警員先後於實施教育召集前之98年 3月13日10
時許及同年月14日15時許送達,欲交予其父親莊炳發代收,
然因無法轉交或告知甲○○,而拒絕收受。甲○○因而未依
該教育召集令之指定,於98年3月30日 8時許至「後備904旅
105榴砲營」營區接受上開教育召集。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退伍 1月後,就離家前往嘉
義地區工作,並未與父親聯絡,也不會互相關心,父親並不
知道伊之聯絡地址與電話;而伊這次並不知道有教育召集通
知,因而並未前往報到云云。惟查,該教育召集令先後經承
辦警員送達至被告之住處,其家人因為無從轉交或告知被告
,而拒絕收受等情,迭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莊炳發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時證述無訛,復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存根影本
、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送達現場照片2紙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未按時前往接受教育召集之犯行明確。再者,若
因並未與家人聯繫,致無以遵期報到,倘可評價為有無從報
到之正當事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顯不能達到,
否則人人盡以此為由砌詞脫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欲達成
之規範目的,亦即維護憲法課予人民依法服兵役義務之機制
,豈不蕩然無存,是縱被告所辯果係真實,亦無解於被告罪
責之成立。又查無被告有若何重大傷殘意外事件或其他足以
妨礙其接受召集之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致無法遵期報到,
則被告既為後備軍人,其應於接受召集時前往相關營區報到
,俾接受後備軍人之相關軍事技能訓練,且若住居所有所變
動,需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兵役科辦理後備軍人相關事
項變動登記,此為一般役男所知悉。參合被告除未依規定參
加教育召集外,事後亦未向召集機關補行報到或說明理由,
其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甚為明顯,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
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罪,祇須
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
法送達即足成立。所謂「遷移」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
上為準,又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後備軍人管理
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凡屬後備
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
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
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
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此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10條第3項及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
憲法第23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
55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127
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7號解釋皆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3項之罪
、第1項第3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