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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96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2鄰興隆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 月13日戒治完
    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述戒治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8年7 月19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採尿前在國賓遊
    藝場上廁所,剛好有2、3個人在吸食安非他命,可能是吸到
    二手煙驗尿才會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聯、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HZ00000000000 號尿
    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
    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能否在尿液中被檢
    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依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
    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
    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5 月19日
    (壹)發技㈠字第682號函1份可資參照。再參以被告無法提
    供係何人在國賓遊藝場廁所內吸食安非他命供本署查證,足
    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6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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