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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②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7 月1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嗣上開①③兩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②案件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3年12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又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3 月12日確定;⑤又曾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④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後,與⑤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8 月15日,於97年7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其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5 鄰福德54號住處,將少量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21日凌晨2 、3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有關其施用毒品之相關證物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2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 組,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四)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2公克)、玻璃頭吸食器1 組。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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