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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4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2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6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324之1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8年7月26日晚上10時5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68 號加油站旁,對共乘機車之甲○○及其友人陳文正(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實施盤查時,在機車底下發現甲○○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3公克),因甲○○坦承係其所有,警方當場予以查扣,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有施用上開2 種毒品之犯行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同時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起訴書誤為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檢察官於97年2 月2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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