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懸掛Q9-3920 號車牌之車號4937-KY 自小客車,係其男友范振偉(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偵辦中)所竊取,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被害人丙○○所有,於95年11月20日凌晨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與信東路口失竊;車牌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5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市玉華里翠園12號前失竊),竟於95年12月1 日凌晨1 、2 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路70之1 號前,收受范振偉所交付之前開贓車。為警於95年12月1 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路70之1 號前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張。
(四)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 8月12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該贓物均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