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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顏苾涵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94年間,因搶奪、竊盜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繼於95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後,經定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11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街309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吸食器(未扣案),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乃於上開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供出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俊良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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