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丁○○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丁○○、甲○○與方志維(另行審理)於民國97年8 月16日凌晨1 時許,酒後徒步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88號大禾超商前,因丙○○向娃娃機補貨員乙○○索討娃娃機內物品未果,而與乙○○發生爭吵後,丙○○等4 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拳腳,以及丙○○另手持「大禾超商」所有之鉛筆1 支、甲○○持所有之酒瓶1 支(事後丟棄)等方式,共同圍毆乙○○(有關犯罪之手段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開說明,參本院卷98年2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致乙○○受有右手前臂及手指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後臂撕裂傷、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丙○○等人見乙○○被毆不支後,方才罷手。臨去前,甲○○另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當時毆打乙○○後之情狀,向在場目擊之超商店員張育菁恫嚇稱「不得報案,如果敢報案,妳就試試看」等語,致張育菁心生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之畏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丁○○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四)共同被告彭尉齊(另為不起訴處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張育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7年8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八)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傷勢照片12張。
(九)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量刑: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傷害罪,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而以拳腳、持酒瓶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3 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之說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鉛筆1 支,非被告3 人所有;酒瓶1 支,事後已丟棄不能尋回,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