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乙○○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4、1872、18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 行之「印章1 煤」更正為「印章1 枚」。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大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