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70、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乙○○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0日因同一事實經執行感訓處分而折抵上開刑期,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構成累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 月24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160 巷48號處,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7700 -HM號、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日產CEFIRO款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則改懸掛因不詳原因取得之MG-1550 號牌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8 月19日下午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9 鄰綠邨新村8 號住處,將該車借予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乙○○使用。嗣經警至甲○○住處執行搜索,經甲○○之叔邱文吉指稱甲○○所駕車輛係他人失竊之車輛,並通知甲○○駕該車至竹南鎮○○路21號旁會合時,而於97年8 月21日20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車(已發還)。另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光頭之男子向其兜售之懸掛4577-TV 號牌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丙○○所有,由李友仁使用、原車牌號為8607-QB 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D 號,於97年5 月13日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遭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7年5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55巷33號前,為綽號光頭及孫新葉介紹該車買賣,並以新台幣2 萬元成交。嗣經警於97年9 月9 日在新竹市○○街205 號前查獲該失竊車輛並於另案查獲陳志成涉嫌竊盜(另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時,經陳志成陳稱乙○○涉有竊取一部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2 人對於本件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本院審卷98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5月20日審判筆錄)。
二、本件被告甲○○對於前述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上述收受贓物、牙保贓物犯行,迭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戊○○於偵查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邱文吉、孫新葉、陳志成於警詢時的陳述若合符節,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2 人陳述的車輛失竊情形相符。此外,又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丁○○、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7700 -HM、MG-155 0、LP-465 1號)車籍資料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97年度偵字第3844號起訴書在卷可考。由此可見,其等2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甲○○之竊盜犯行,被告乙○○之收受贓物、牙保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竊盜前科紀錄,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又被告乙○○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0日因同一事實經執行感訓處分而折抵上開刑期,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等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為之收受贓物、牙保贓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有上述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於年輕力壯的情形下,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的自用小客車,實不足取。被告乙○○所為之收受贓物、牙保贓物犯行,使得被害人不易回復其對財產的管領支配權利,亦不足為取。但衡酌其等2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並考量其等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竊取的物品為自用小客車1 部、被告乙○○收受及牙保他人失竊的自用小客車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對其等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