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98年3 月11日上午6 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合興里10鄰合興30之1 號乙○○住處前,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2273-VS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屋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及發動引擎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甲○○另於竊車後約3 、4日,在苗栗縣頭屋鄉某廟宇處所,拾獲謝巨海所有之MA-1292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該車牌係謝巨海於98年1 月19日晚上9 時10分許發現遭竊而遺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2 面車牌予以侵占入己。甲○○為規避查緝,先將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原車牌號碼2273-VS 號車牌2 面拆卸棄置後,再懸掛所侵占之MA-1292 號車牌2 面於自用小貨車上。嗣警方於98年3 月28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甲○○友人趙守德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號趙守德住處前,發現前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使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乙○○、證人丙○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謝巨海之胞弟丙○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鑰匙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4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其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物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