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頭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上開除去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後之空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 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乙○○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2月4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2 月11日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0年10月2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與另犯竊盜及恐嚇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6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乙○○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假釋因此被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 日,再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分別減刑並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7年2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5 日晚上8 時多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內,用火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8年7 月8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32巷18號樓梯間,逮捕竊盜通緝犯乙○○後,徵得乙○○同意後,由乙○○帶領警方至其新竹縣竹北市○○路30巷12號3 樓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1 組(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